上诉人王,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张村友谊东街92号,电话:
被上诉人:赵,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西中铺村北环路胡同2号。
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冀0102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特此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冀0102民初第1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拨打了120和110,并立即呼叫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进行救助。在救援机构到来之前,上诉人一直站在被上诉人身边,帮助被上诉人,等待救援机构的到来。处理事故时,上诉人也愿意与被上诉人协商医疗费用,但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拒绝。这是本案的真实事实,并不是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没有给予被上诉人协助,不予理睬的情况。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这一事实。
2、医疗费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按医嘱、医疗机构意见和病历使用建议或开具相关药物的情况下,在药房购买了与其治疗无关的巨额药物,显然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和病情对被上诉人购买的药品进行分析判断,而是没有选择被上诉人认定的全部治疗药物,并支持全部费用,明显错误。从功能上看,被上诉人购买的药品并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且数量极其巨大,完全超出了正常的用药剂量和服用时间。按照购买的数量和药品规定的剂量,正常使用不可能是这样的数量。被上诉人故意购买与其伤情无关的药物,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的医疗费用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同时,被上诉人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在家治疗而不是在医院治疗,也导致了治疗时间的不合理延长和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加。对于被上诉人未按医疗机构要求进行治疗而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及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及护理费用损失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被上诉人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而误工、误护,因此不能认定误工、误护的时间。
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作出了误工期和哺乳期的决定,但对伤情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认定的误工期和哺乳期肯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并根据胫骨平台骨折确定延期施工期和护理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在此传达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