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姜某做了担保人,结果货款到期,买方王某拒不支付货款。随后,两被告对簿公堂。
那么,姜在签署担保书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他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此案,这是《民法典》实施后首例涉及担保方式不明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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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菜欠了三万多就不要给了
杨,家住高新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
个体户王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经常来他家买菜。过了一段时间,两人就熟悉了。
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蔬菜价值36800元。当时因为资金短缺,就和杨商量,过了一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
“王总是来我家批菜。偶尔得到功劳也没什么。谁还没遇到过困难?当时我就同意了。我让对方有担保人签字,他同意了。”杨说。
随后,王找到朋友姜某担保。
王某向杨某出具欠条,注明欠条金额及时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款项;姜在债务担保人上签了字,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
转眼还款日期到了,杨多次找王要钱。对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付款。
无奈之下,杨某将买方王某、担保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
担保人承担不履行部分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杨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本案欠款的出具时间和担保的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且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没有特定的担保方式,也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被告王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只对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语句
担保不明确,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关于担保,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与之前的《担保法》有不同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之前的《担保法》规定,我国在处理担保行为时,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
比如小明给别人担保,签借条。如果没有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小明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要求小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执行小明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规定,小明的担保方式视为一般担保,所以只有当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小明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小明的财产。
也就是说,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保证方式不明确,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成为历史,不再受法律支持。
法官提醒:如果你是出借人,最好要求担保人在收据上明确写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便更好地保护你的债权。
相关链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声明
第686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
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前,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的。
(4)担保人书面放弃本条款规定的权利。
第688条
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