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后,一方当事人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和履行状况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4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
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克孜都威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曹仲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李明申请再审,诉称:(1)前海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要求李明返还股权转让款,称之为合同解除,实际上是合同解除;前海公司试图通过刑事诉讼宣告涉案协议无效,达到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说明前海公司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和终止时间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告知函对涉案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的合同效力因告知书和李明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李明起诉确认涉案协议效力具有可诉性,有必要介入诉讼。一是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具有确认诉讼利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驳回起诉。(3)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时,首先要确定合同的效力。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却避而不谈协议效力,论据和推理没有说服力。关于李明请求确认涉案协议已经解除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就解除涉案协议达成一致,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未依法查明是否存在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律和合同原因。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属于滥用司法权,变相拒绝裁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四)帕米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米尔公司)在塔什库尔干县的探矿权被取消的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前海公司与李明签订涉案协议时,明知涉案帕米尔公司的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内,明知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采矿,自愿承担环保风险。目前,前海公司以李明未告知涉案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为由申请刑事立案,属于转移经济损失。有关部门刑事立案,逮捕李明,是处理民事纠纷,破坏公平有序商业环境的刑事手段。综上,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李明提起的确认涉案协议效力的诉讼与2015年4月1日该协议是否合法终止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当事人在确认诉讼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维权利益,否则不具有诉讼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合同关系积极确认之诉的维权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2) ".本案中,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涉案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份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份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李明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诉讼确认本案,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效力和履行状况的必要性,缺乏维权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判决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建华
李涛法官
杨迪法官
2019年11月21日
法官协助陈中原
簿记员岳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