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明确,被害人因他人侵害致伤残,经伤残等级鉴定评估后,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疾病死亡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间以伤残认定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为限。
公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业务问答
1.因他人侵害致被害人伤残,经伤残等级鉴定评估,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于其他疾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虽然受害人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伤残赔偿金的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这一事实的发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继续领取伤残赔偿金的基础,因此其近亲属此时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应当以伤残认定之日和死亡之日为限。但在审理此类特殊案件时,应注意加强调解,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
延伸阅读
1。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某华、与镇、肖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神三沈敏字第01051号
[基本情况]
2013年3月29日,陈某镇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刘溪高静村附近路段时,停车后,撞上孙某华(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孙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孙某华无事故责任。孙某华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9月29日,孙某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哺乳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孙某华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孙某华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前一日止;哺乳时间总共应为五个月;营养期总共要三个月。2013年11月9日,孙某华因食道癌去世。
孙某华的父亲孙某宽、母亲何某兰分别于1983年、1999年死亡。查某华是孙某华的妻子,孙某华是孙某华的儿子。陈某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南京市白下区惠民废品收购站名下,车主为肖俊。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额不可抵扣。陈某地震和肖军均认定,陈某地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上是陈某地震所有,双方是挂靠关系。
查某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 20年× 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要点]
1.关于伤残等级确定后,被害人在起诉前死于其他疾病的,是否可以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及申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伤残之日起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实际收入未因残疾而减少的,或者残疾程度较轻但职业障碍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规定:“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期限超过固定期限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辅助器具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关费用。”由此可见,我国伤残赔偿的性质是赔偿权利人的收入损失。虽然原则上以客观方式计算收入损失,但也兼顾了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人正义的实现,对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以客观方式与主观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9日在案件受理前因病死亡,其收入损失期应为15日。故一、二审判决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 15天× 20%),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衷。查某华、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的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及申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伤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工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职业危害严重影响其就业的,可以相应调整伤残赔偿金。
第十九条超过固定护理期、辅助器具给付期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期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义务人继续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