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刘毕业后应聘到A公司做销售。甲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试用期为6个月。虽然刘很高兴找到工作,但他总觉得六个月的试用期有点太长了。
那么,在劳动合同中,甲公司与刘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来看看《劳动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据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最长只能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只能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最长为六个月。
本案中,甲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为2个月。现在甲公司与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权为6个月,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超出双方约定的法定期限的试用期无效,刘的试用期至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其两个月后结束。A公司需要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刘,而不仅仅是按照转正后的80%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