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后,对《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支付、不合理价款处分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制度进行了总结和完善。
原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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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条规定了自由撤销权的规则。如刚才所说,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或不作为代替其主张债权的行为,危及其债权实现的情形。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一类是债务人不合理有偿转让财产。因此,我们的民法典合同编也分两节来规定。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中的保罗诉权。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利益,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补充和调整。合同法规定的无偿撤销权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该条规定借鉴了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内容,即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实现。这样的三项内容被充分吸收到第538条的规定中,使得自由撤销权制度更具包容性,其构成也有特殊要求。
第一,只要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有这种自由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的实现,这个客观要件就足以使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不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有主观恶意,因为从中有纯粹的利益,所以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只要存在上述无偿处分行为,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实现的,这个客观要件就是。那么就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撤销权。代位求偿权之所以都需要诉讼,是因为从理论上来说,考虑是否构成代位求偿权和撤销权的条件,不宜判断,而且无论是代位求偿权还是撤销权,都因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所以必须通过诉讼和法院审查的方式来行使。
温州曾经有过撤销权的案例。简单来说就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然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然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后来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在原告享有债权期间,将他们拥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影响债权的实现。那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条件。最后,判决撤销两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付某某的行为。本案也是撤销权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