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和田女士在商量租房的过程中,给田女士转了1万元。双方未签订租房合同后,周先生将田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押金。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田女士向周先生返还定金1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周先生诉称,2020年1月13日看到租房广告,与出租人田女士取得联系,询问租房事宜。第二天,田女士同意了,并通过微信接受了转账。后因双方未签订租房协议,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被告田女士辩称,不同意退还1万元。周先生租房前一直被告知要交定金,不是定金,然后周先生转了1万元。转账的时候写了存款。当时有人建议周先生写“存款”而不是“存款”。周先生说他写了一个错别字。虽然最终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合同,但田女士认为周先生交了押金,所以不同意返还。庭审中,经查阅双方当庭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先生在与田女士谈及支付1万元款项时,两次使用“定金”一词,田女士未提出异议;此外,双方还没有明确商定这笔钱的性质。
法院听证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周先生向田女士转账1万元时,双方并未就未来特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达成明确约定,故不存在需要担保的特定行为。其次,无论是短信还是微信,周先生都把这一万元写成了“定金”,而不是“押金”。应该说,两者的含义,从字面意思和交易习惯的解释来看,是明显不同的。田女士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当即接受了这1万元。因此,在田女士不能证明交付款项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定金的违约金条件的情况下,其主张定金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现周先生要求田女士退还定金1万元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田女士退还周先生定金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声明
虽然“存款”和“押金”只有一字之差,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但定金只是习语,不是法律概念,不具有担保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作为一种债权担保形式,至少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定金应当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定金的所有权在定金达到约定的违约金条件时转移或成为请求权的标准。第二,定金担保双方的特定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有其他合同原因,都会招致相应的首付款处罚。但本案所涉1万元不符合上述两个特征,田女士也不能证明双方在交付货款时明确约定了定金的违约金条件。因此,他主张的存款权抗辩意见在法律上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