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19件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决定》于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了八项修改:
1.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以有独立财产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当事人。”2.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原告起诉委托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3.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未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作为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4.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清理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决定宣告失踪的,还应当依照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5.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经过审理,认定指定并无不当,裁定应当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应当撤销指定,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和判决书指定的监护人。当事人依照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及其指定的监护人。”6.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愿意代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代理。前款没有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代理。代理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两个人。”7.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由物和人共同担保,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权益的申请违反本协议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8.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抄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