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最高法院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20)最高法律师事务所申字第124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春,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市巴彦浩特镇西城区教育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那勤,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市左奇人民政府。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明歌,该旗旗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阿拉善盟分院。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巴彦浩特镇额尔特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锐,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周志春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214号行政判决,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左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目前复查已经结束。
周志春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他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不足以证明周死亡的真实原因;即使周的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所致,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
我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从因工作造成的意外伤害扩大到工作时间和岗位内的突发疾病和死亡,并考虑到这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疲劳、工作压力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职工的权益。由于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工伤之外的延伸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的判断应严格把关,不宜随意扩大视同条件的解释,不合理地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8年3月1日诊断周为增殖性贲门癌,T4a期。周玉铭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公安局、巴彦浩特镇洗脱路派出所、巴彦浩特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载明:周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因为胃癌。因此,本案中周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条件。据此,左奇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左奇政府复议并维持该决定,均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志春,驳回上诉,并无不妥。
综上,周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志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德申
魏延法官
童蕾法官
2021年2月5日
助理法官姜伟
办事员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