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辩护权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与执行程序的特点相矛盾。依法强制执行权与法定不履行权是直接对立的,具体体现在申请执行的程序设置、“同时”的标准、结案的适当性、执行费的收取等方面。毫无疑问,执行程序既要实现权利,又要保障权利。应解决执行实践中的混乱,充分保障执行程序入口和出口的辩护权,建立更合理的执行费用收取标准,以促进执行规范化,降低办案风险,节约司法资源,增强执行公信力。
第一,强制执行权与法定不履行权之间存在矛盾。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在另一方付款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迟延抗辩权或对对方的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在对方履行之前,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称为不履行抗辩权,其存在基于双务合同的默示,即给付与待遇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功能上,并牵连在履行上。双务合同一方承担的付款和另一方对付款的处理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原则上可以不履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基于同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权,相关单位制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除了双方承担的实体性义务和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外,履行义务的“同时性”也是双方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密不可分。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执行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这一程序是强制性的,不能无故中止,权利人一经申请即可启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与诉讼程序完全不同,不承担解决纠纷的职能,根本目标是让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执行程序的上述特征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即法定强制履行权与法定不履行权难以调和。
二、保护当事人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困扰执行措施的实施
在审判实践中,抗辩权的同时履行可以通过调解和判决来保障,如“同时交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同时过户房屋支付赔偿金”的离婚纠纷。同时,抗辩权的核心本质是“同时性”,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但这类纠纷之所以进入法院,根本原因是当事人之间没有信任,履行义务后不会相信对方能够善意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常是尖锐的。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公正履行。但是,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如何同时保障抗辩权并不明确,造成了执行实践中的诸多混乱,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申请执行权的规定没有同时体现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生效判决明确由甲方负责腾退房屋,乙方支付购房款的,双方同时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甲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并未腾退房屋,乙方此时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实施条例中立案受理条件,法院应根据甲方申请立案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需对乙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乙方立即支付购房款即可。在实践中,办案法官不会无视B腾退房屋的法律要求,通常希望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矛盾纠纷。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促进和解的尴尬和混乱,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立案和执行非常无知,认为法院允许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不履行义务是不公平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既然已经立案执行,就应当依据其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措施,认为法官的调解是“得过且过”。
二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很难做到“同时履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同时履行义务,在实际执行实践中很难做到“同时履行”而不引起争议。比如,上述案例中,有腾退房屋义务的甲方,因担心乙方腾退房屋后无法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认为其开始腾退房屋时,乙方应支付全部欠款或部分货款;b认为只有在房屋腾空并通过验收后,A才能支付全部房款。正是因为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信任,所以认定“同时履行”非常困难,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具体的执行案例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很难建立详细具体的标准。因此,在执行案件进入程序后确定“同时履行”的标准是非常混乱的,这通常会使法官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同时”的标准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精力。
第三,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导致的执行结果缺乏标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答辩状、法庭辩论等法定程序行使同时履行答辩权。,最终可能导致双方有义务的判决或调解结果。而执行程序中没有这种程序,执行程序不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如果不同时保护和尊重当事人,民法典确立的法律原则是无用的,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法真正履行的。毫无疑问,在执行程序中,法官应当保障抗辩权的同时履行,双方当事人都有同时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但对于“同时履行”并没有达成共识,那么法官在案件执行前是否不应当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维持现状?还有就是如何最终结案。这些问题也缺乏明确的标准,困扰着办案法官。矛盾总是难以真正化解,执行程序可能会转空。
四是保证抗辩权的同时履行,使得执行费的收取面临公平困境。案件依法执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抗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简单假设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执行费用是不公平的。即使允许双方成立执行案件,行为执行与金钱给付执行的执行费标准也相差甚远。比如,在没有执行金额、价格的情况下腾空房屋,被执行人每件支付50元至500元,而在货币支付100万元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需要承担1万元以上的执行费用。单纯执行法律法规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当事人在可以合并的情况下故意申请执行以使对方支付更多的执行费用。如果没有法定原因导致案件执行完毕,办案法官无权免除执行费,双方协商不成,法官无法强制修改执行费负担规则,这也是执行程序中的混乱,以保证抗辩权的同时履行。
第三,在执行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应同时落实辩护权。
为了规范同时履行相互义务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执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在执行程序“入口”明确的同时进行,而不是简单地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备案执行后,双方不能就“同时”达成书面协议,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这种情况以何种方式结案。简而言之,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也要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花在无意义、无望的和解上。
首先,执行程序的“入口”要附加特殊条件。为了更好地落实同时抗辩权,相互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立案前实际履行义务,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的证据决定是否立案。比如可以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案件前,必须证明其对被执行人的给付已经完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并保证其能够随时履行义务,方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如果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意味着同时自觉放弃了抗辩权,双务合同的默示自然就不存在了,执行不到位的风险全部在申请执行人一方,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并保证能够随时履行义务的,应当细化证据标准,尤其是担保方式,参照保全制度,在立案的同时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笔者认为,这不仅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也能更好地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困惑,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自愿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获得申请执行的权利。
其次,很明显,在双方和解无法促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终止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相互同时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双方不能就“同时”达成书面协议的,承办法官只能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总括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决定终止执行。实践中关于底条款的适用争议较多,与终止执行程序的功能设置不符,但其他结案方式更不合适。选择终止执行是无奈的权宜之计。因此,应当为结案设置前置条件,比如至少举行一次听证会,设定最短的结案时限,从而更好地保障辩护权的同时实现,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此外,对于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执行费用的收取,应当有额外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合并执行按两种情况收费,总额由双方承担。
四。结论
在执行程序同时缺乏抗辩权的现实环境下,执行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必然忧心忡忡,困惑集中表现在只能在大错误和小错误之间做出无奈的选择。总之,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永远在路上。充分保护当事人同时履行辩护权,降低法官办案面临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是人民法院的责任。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从申请执行、结案方式、费用收取等方面明确执行程序,确立公平、合理、科学、有效的标准,使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与当事人合法的不履行权齐头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