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困境和裁判不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文是关于乘人之危引起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下列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0。“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险获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对方的危险。”72.“如果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缺乏经验,导致明显违反公平和同等赔偿原则,则可视为明显不公平”。
《合同法》改变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法律效力的二分法模式,采取统一模式,统一规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效力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文更进了一步。它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集于一条,法律效力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删除了可变更的效力。
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民法理论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起来,称之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以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将两者结合起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而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为不同的条文,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起草人认为乘人之危性质恶劣,民国制定的民法典规定此行为可撤销,其“处理”过轻,但其效力应为“无效”。所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乘人之危无效,单纯显失公平行为人可撤销。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很难无条件地讨论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而不乘人之危导致明显的不公平,这与竞争市场和价值规律的概念难以协调。有学者指出,暴利因素难以改变法律关系,只是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本质,因此没有必要纳入公共秩序的调整范围,留给当事人自行决定更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视为对民法传统的回归。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本条旨在为因苦恼或缺乏判断力而表达瑕疵意思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
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都有规定,但其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原因,两者是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然而,该条的规定以利用他人的危险为原因,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该条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简单拼接,该条的本意也不是“乘人之危”条款与“显失公平”条款体系的本意的简单叠加。
该条在理论上也属于暴利的规范。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险状态、缺乏判断力的情况,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既将行为的原因界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险之中、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又将行为的结果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并规定行为的效力是可撤销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
(1)这一规定不是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条款下的特例。
乘人之危或乘人之弱,确实有违诚信,也不正当。但是,一方面,该条在公序良俗条款之前,从行文逻辑上来说,认定前一条款构成后一条款下的特殊情形是极其困难的。另一方面,如果所谓的“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险状态,缺乏判断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违反公序良俗,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无效的,而不是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
(2)本文的初衷和价值重心并不是单纯的维护言论自由。
在乘人之危,恶意利用对方弱点的情况下,确实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问题,即意思表示不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因为危险或弱点被恶意利用而被迫作出的。因此,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确实具有维护表达自由的客观效果。
但是,并不是所有乘人之危或者恶意利用对方弱点的情形都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只有当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成立时,法律才能提供救济。因此,该条的制度逻辑类似于《民法典》中关于欺诈、胁迫的相关规定。根据欺诈、胁迫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表达不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济;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乘人之危或者恶意利用他人弱点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济。
因此,该条的真正立足点仍在于“显失公平”,其价值重在维护公平秩序。一方面,虽然乘人之危的行为本来就应该受到谴责,但是处于危险中的人为了摆脱危险,有着更强烈的交易需求和动机。民事法律行为是自愿为摆脱危险状态而为,还是因危险状态被恶意利用而被迫为,极难推断。另一方面,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参差不齐也是正常的,总有一方相对弱势。市场交易的本质是取长补短,交换需要的商品。
用空来谈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恶意利用对方弱势,确实很难。因此,以显失公平为客观标准,以维护公平秩序为价值着力点,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避免对意思自治空的不当侵扰和对交易安全的无端损害。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本规则的原则这一规则背后的支撑包括两个原则:自治原则和支付平衡原则。法律行为结果的显失公平与收支平衡原则相冲突,指向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意思自治原则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因素的“利用”,涉及其归责,指向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表现为自己在私法自治中的责任;第二,“相对人”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也指向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定;第三,一方当事人成立法律行为的意义指向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肯定,表现为私法自治中的自主选择。这里涉及两个原则的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后,派生出法律效力上的撤销权的发生。
(2)明显不公平的成分
之前因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所以在不同的条文中规定,所以分别解读。乘人之危的构成没有争议,显失公平的构成有争议。
单一要素论认为,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足以构成显失公平;单一要件理论免除了被害人证明显失公平原因的责任,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些规定可以被视为列举了明显不公平的类型,而不是一个定义。显失公平的构成不需要主观因素,但不妨碍主观因素在具体显失公平案件中的存在。
双重要件说认为,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具备双重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从事明显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双重要件理论。
在现行规则的解释中,其法律效力是撤销权的发生。撤销权虽然是形成权,但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行使。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约束,原变更权已被删除。需要考虑的因素可能包括:实践中很少行使变更权,变更权本身过于灵活。
(3)规则的要素
在构成上,规则应包括三个要素:归责、意思表示缺陷和结果不平衡。
可归责要素是指主观上利用对方的不利状态,如明知对方处于危险状态而借机提出苛刻的交易条件;“利用”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不利,而不是知道对方有麻烦等。,不能构成“利用”。
意思表示的瑕疵是指由于不利条件的存在,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自由,因而不能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提供完全的支持。例如,当它处于危险状态时,它的选择自由几乎丧失,它非常不愿意表达,它的意志表达缺乏通过私意自治原则所能获得的支持。
结果不平衡要素是指法律行为效力所确立的给付与待处理的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是否均衡的判断通常需要借助市场价格来考察,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要素都存在满足度的问题,且归责程度不同。比如,利用对方危险状态的归责程度明显远高于利用对方判断不足的归责程度;同一类型的不同案件,归集的程度会有所不同。意志缺陷构成要件的程度问题,表现为对协议支持的强弱,导致协议的不同。意志的缺陷程度越高,法律行为的合意性就越低。结果要素失衡程度的问题表现为失衡程度的差异。如果市场价为10元的商品和合意价为50元和100元的商品,不平衡程度不同,后者更高。此外,失衡程度的判断应以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为标准。
因为每个要素都有满意度的问题,所以要结合案件情况,在综合考虑每个要素满意度的基础上得出结论。不平衡程度极高时,约定和责任程度较低,也可发生撤销权;当一致度极低时,较低的不平衡度和归责不会影响撤销权的发生;但是,责任程度的影响和辅助作用较小。不平衡程度低,一致程度高时,即使责任程度高,也不一定发生撤销权。
(4)新旧法律的差异
在旧法中,上述三个要素都存在。“乘人之危”指的是问责,而“乘人之危”包含意思上的瑕疵,“取不正当利益”则隐含失衡,但失衡的要求可能较低。如前所述,显失公平的构成可以分为单要件说和双要件说,两者都不涉及归责要素。
但新法这一条明确规定“一方趁对方危险,缺乏判断能力……”,这样,归责和意义缺陷的要件就可以在解释中成立。此外,条文中的“同等情形”保持了规则的开放性,其他可能类型的意思瑕疵也可以纳入调整范围。尽管如此,新法还是大大限制了原来明显不公平的规则空的适用。
四、其他问题就规则适用中的举证责任而言,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在归责要求上,主张撤销的人需要证明对方知道自己的不利,或者可以推断出对方“应当知道”的相关事实。当可以得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结论时,就可以认定“利用”的存在。就意志缺陷的构成要件而言,主张撤销的人需要证明相应的不利状态的存在,这足以影响意志表示的质量。就结果不平衡的要素而言,撤销的提议者需要证明用于比较的相关市场。
由于该条将“利用”写入法律,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平衡度极高、无法确认“利用”存在的情况。根据原单一要件,应当发生撤销权。但是,在现行法律下,即使同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要件,仍然难以发生撤销权。在低约定、高不平衡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承认撤销权,可能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在综合判断的框架下,当其他要素的满足度很高时,可以降低对可归责要素的满足度的要求,利用可归责判断的灵活性来确认所有要素都有撤销权;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案情考虑适用其他规则的可能性。
同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与该条不符。不应简单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已被该条涵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