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权利。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权才是一项既得权利。那么,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书面同意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益法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一)》认为:“主流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是被继承权。这是因为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资格和能力,而不是一种实质权利,没有权利的实质内容和放弃的可能。法律赋予继承人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放弃的权利只能是继承的既得权利。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前或者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继承人或者后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然而现实是复杂的,不一定像理论解释的那么简单。
以王某1继承纠纷案([2019]京01第2884号)为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3与王某1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中王某1、王某3放弃对某房屋的继承权,结合《拆迁款分配及“注释”协议》第一条,说明王某1、王某3放弃继承是在分配拆迁补偿款、协商母亲抚养费的协议中作出的,且王某2已承诺另行补偿王某114万元,对王某1的权益保护有所倾斜。由于该协议第一条已实际履行完毕,王某1主张王某2、王某3未按约定对康进行赡养和照顾,王某1再次请求继承某房屋,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某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1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了某房屋的继承事宜,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康的抚养费及其他财产的分配。关于上述协议的履行,王某2已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了王某3、王某1相关费用,王某1主张王某2、王某3未按约定赡养、照顾康的依据不足。根据上述约定,王某1、王某3放弃某房屋的继承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述约定涉及财产分割、赡养老人等家庭生活的综合安排,涉及继承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放弃代表人王某1请求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如,在上诉人陆某1与唐某2合法继承纠纷一案(〔2019〕苏02第226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协议不是父母的遗嘱,而是继承人就涉案房屋未来的所有权所作出的有期限的约定。期限以父母死亡为准,且现在父母双方均已死亡,父母生前也没有任何与约定相冲突的处置行为,故应由卢某决定。签署继承协议,陆某义表示父母清楚,同意。现在陆某乙反悔,理由是其父母生前未立遗嘱,继承协议不符合遗嘱要求,这显然是其背信违约的不当理由。由于父母生前有从陆某2处继承房屋的遗嘱,如果陆某1不愿意,也不需要签订继承协议,父母可以在生前另立遗嘱处置涉案财产,但陆某1签订了继承协议,让父母不再担心房屋的归属问题。如今陆某1、唐某不承认继承协议,明显是为了利益背信。”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继承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生效日期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现所有被继承人均已去世,未立遗嘱,陆某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继承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条件满足时,协议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涉案房屋应由卢某2继承。
至于上诉人放弃继承权,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分前或者诉讼期间,继承人反悔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遗产处置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两上诉人的悔罪没有值得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再如,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某二合法继承纠纷一案([2017]沪01第13592号),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分前放弃继承”,但该规定设定了“继承开始后”的期限,然而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后,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重点是放弃继承权和继承后的所有权的区别,不应该分开理解。综上所述,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书面放弃继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被继承人病情恶化,双方通过签署承诺书就被继承人部分遗产达成处置意见。本质是对遗产可能实现的预期收益的约定,没有损害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利益,不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述承诺函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有效。这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声称本案所涉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否认了其在承诺中的承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在本院一审及庭审中存在导致其签署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承诺书是张、杨对继承被继承人冯的财产所作的承诺,双方应当遵守各自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张诉请分割被继承人冯某3婚前个人财产,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否认放弃效力的一方均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放弃为期待权,被继承人生前放弃无效的意见。但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单纯以理论解释来评价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的签订背景、内容、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值得肯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认为:“在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放弃是在财产分割等双方同意的行为中做出的,涉及除继承以外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继续享有继承违反相关习俗,导致显失公平的,放弃方请求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种思路值得学习。但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引用原合同法的规定,甚至作为附条件或有期限的民事行为,似乎是不合适的。放弃继承虽然涉及财产权,但本质上是基于身份的,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根据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在没有其他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宜直接作为依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受关于这种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管辖;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部分的规定。”上述规定对此类情况做了很好的规定,实践中应注意。